川民福[2003]347号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设立在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申请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在30张以上;
(三)有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建设和营运资金保证;
(四)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建筑设计符合收养对象特点;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4)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5)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7)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8)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9)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及章程草案;
(四)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及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权限予以审批:
(一)政府投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由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拟建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拟设床位数在300张(含300张)以内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民政部门备案。
拟设床位数在300张以上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三)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及国外申办人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由省外办或台办提供身份及背景证明,经省外经贸部门审核后,由省民政厅审批。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经审批同意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筹建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自行失效;不同意兴办的,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八)万元以上设备清单;
(九)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补充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歇业或者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社会福利机构的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三)上年度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合格证;
(四)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该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批准其设置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
(一)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
(三)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复、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抵押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民政厅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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